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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利luck体育:最新!事关全市小区物业!

分类:
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
2024-11-22 11:32:49
【摘要】:  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性,现将《滁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10月12日前将意见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建设和谐的基层治理秩序,根据《

  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性,现将《滁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10月12日前将意见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建设和谐的基层治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坚持党建引领,遵循业主自治、政府监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统筹推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对老旧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的扶持政策。

  第六条【县住建局职责】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管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燃放烟花爆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参与交通安全纠纷处理,做好流动人口监管工作等;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违规经营与违规收费;

  (四)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负责查处小区内毁坏绿化、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违规倾倒生活垃圾、排放油烟等行为;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以及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与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侵占、损害、擅自变更用途及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等行为;

  第八条【基层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第十条【调解工作】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聘请专业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老党员、老干部、老职工等的作用,化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信息化系统】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提供信息查询、服务质量评价、电子投票、信用监管等服务,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有向业主公开信息义务的相关主体,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物业服务用房等显著位置,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开信息。

  第十三条【行业自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发布市场信息、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请求不动产登记、人民法院等相关单位依法协助核实房屋所有权人信息。

  第十五条【业主权利义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依照法律法规、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成本等因素,保持相对稳定。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住宅小区五分之一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听取业主意见后决定是否需要调整,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

  第十七条【分期开发】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建筑面积和进度等情况,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办法。建设单位出售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

  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住宅小区,三个月内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书面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应当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一般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应当通过推荐或自荐的方式产生。被推荐或自荐人数较多的,由业主协商确定;协商不能确定的,获得推荐的人数多者优先,人数相同的,以面积多者优先。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并提供相应的人力与场地支持。

  第十九条【首次业主大会经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三元且总额不少于二万元的标准,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银行账户。

  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多退少补。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符合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未能形成相关决议决定或业主就会议议题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研究、指导修改完善相关议题后,督促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表决。

  第二十一条【业委会产生】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十一人以下的单数,但户数在一百户以下的,可以由三人组成,具体人数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未达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人数,但达到本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最低人数要求的,业主委员会成立。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财务、法务等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专业服务,也可以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需要支付补贴或酬金的,补贴或酬金标准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业委会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鼓励中国党党员、具备专业知识的业主的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业委会任期】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会议议事规则确定,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换届工作小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现业主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人数为五至九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换届工作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

  第二十五条【业委会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信息,公开信息不得少于十五日:

  审计费用在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中支出。无公共收益或公共收益不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报酬,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四)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业主的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或业主签名,冒充业主或指使他人冒充业主进行电子投票;

  (五)不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或不按照规定提供、移交会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业委会监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或不再具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资格条件的,五分之一以上业主可以提议业主大会罢免其职务,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提议业主大会罢免其职务。被提出罢免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权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业主委员会成员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听取申辩意见后作出决定。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督促或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多次指导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仍不能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等相关单位派员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十三人以下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代表可以通过推荐或自荐的方式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代表担任时,副主任应当由业主代表担任。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物业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材料报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取得备案证明后,可以持备案证明申请刻制印章。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运行】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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